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金检一部刑诉〔2020〕1630号
被告人汤某某,男,197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2281979********,汉族,中专文化,系**实业有限公司员工,住上海市金山区**镇**村**组**号。2019年10月18日因涉嫌盗窃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汤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20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汤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21日,被告人汤某某至本区浦卫公路九南路西南500米处窃得被害单位上海**实业有限公司栽种在此处的紫薇树十颗,并栽种于其位于本区**镇**村**组**号家附近的道路边。经鉴定,上述紫薇树价值人民币1,230元。
2019年10月18日,被告人汤某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证人胡某某证言及辨认照片,证实2019年9月,其所在的上海**实业有限公司栽种在本区浦卫公路九南路西南500米处的十颗紫薇树被盗的事实。
2.公安机关调取的视频监控资料以及出具的说明书,证实2019年9月21日,被告人汤某某驾驶电动自行车行驶至案发现场附近以及盗窃树木后离开的过程。
3.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及发还清单,证实公安民警在被告人汤某某处扣押紫薇树10棵并发还被害单位的事实。
4.上海市金山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被盗的紫薇树价值人民币1,230元。
5.被害单位出具的谅解书,证实被害单位对被告人汤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的事实。
6.被告人汤某某到案后多次供述及辨认笔录,其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7.公安机关出具的侦破经过,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汤某某的到案经过。
8.公安机关调取的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汤某某年龄等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汤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汤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汤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汤某某在犯罪以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汤某某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洁
2020年5月7日
附:1.被告人汤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
2.侦查卷宗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刑事认罪认罚案件听取律师意见表》一份。
6.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_。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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