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安龙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安检刑诉〔2020〕188号
被告人汤某甲,男,197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223221979********,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兴仁市**镇**村**组**号。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1月19日被兴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并处罚金四仟元,2014年11月2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10日被黔西南州公安局顶效经济开发区(安龙经济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2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黔西南州公安局顶效经济开发区(安龙经济开发区)分局依法执行逮捕。
值班律师郑梅,贵州集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黔西南州公安局顶效经济开发区(安龙经济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汤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2日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6月22日2时许,被告人汤某甲来到安龙县**镇**,将王某某家一辆三轮摩托车盗走后停放在**市**镇**村**停车场等待出售。经义龙新区经济发展局价格认定结论书认定:被盗三轮车价值774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剪刀一把。
2.书证:户籍信息、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等;
3.证人证言:证人汤某乙等人的证言。
4.被害人的陈述: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汤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6.鉴定意见书;
7.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汤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汤某甲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贵州省安龙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赵 凯
检察官助理:姚中艳
2020年10月15日
附:
1.被告人汤某甲现羁押于安龙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涉案财物清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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