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沭检一部刑诉〔2020〕983号
被告人汤某某,男,1970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8231970********,汉族,文盲,无业,住沭阳县**镇**村**组**号。被告人汤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19日被沭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沭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汤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1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尚某某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3年至2020年1月期间,被告人汤某某将沭阳县**镇尚某某家花木林中种植的146棵榉树和36棵黑松盗走并栽在自家宅基地。经鉴定,被盗走的花木的价格为4972元。
另查明,被告人汤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已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沭阳县公安局调取的户籍信息、制作的发破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王某某、刘某某、仲某某等人证言;
3.被害人尚某某陈述;
4.被告人汤某某供述和辩解;
5.沭阳县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淮安市第三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
6.沭阳县公安局制作的检查、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汤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汤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汤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汤某某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五百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仲 超
2020年11月9日
附:
1.被告人汤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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