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永检检二刑诉〔2020〕573号
被告人汤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5311967********,汉族,文盲,家住江西省抚州市**县**镇**小**栋**号。2010年2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江西省金溪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2011年7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江西省金溪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八个月;2018年8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永康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9年5月6日因盗窃被永康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2天;2019年9月2日因犯盗窃罪被永康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本案于2020年3月31日被永康市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永康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汤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4日凌晨,被告人汤某某到永康市**街道**中路**号**室**KTV员工宿舍内,盗得被害人杜某某放在枕头边上的一只黑色vivo nex3手机。经永康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4159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前科材料、到案经过、认罪认罚具结书等书证;
2.被害人杜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汤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价格鉴定结论书;
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搜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
6.监控视频。
本院认为,被告人汤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汤某某系累犯,具有坦白情节,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永康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金灵美
2020年4月15日
附:
1.被告人汤某某现监视居住在永康市**街道,联系电话:136658****、1385891****;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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