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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汤某某盗窃案)_云南省镇雄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镇雄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镇检一部刑诉〔2020〕751号

被告人汤某某,女,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1281968********,汉族,文盲,户籍所在地云南省镇雄县,住镇雄县**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6日被镇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镇雄县公安局于2020年8月7日执行逮捕。

本案由云南省镇雄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汤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于2020年10月10日告知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4月28日,被告人汤某某在镇雄县**镇粮管所下面的一家“**”商店门口将王某某放在商店门口凳子上的一部蓝色小米8手机以及手机壳内的200元钱盗走。经镇雄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值1596元人民币。案发后,被盗手机已追回发还至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口证明、抓获经过等书证;2、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汤某某的供述及辩解;4、鉴定意见及其他相关指控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汤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汤某某盗窃他人手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汤某某具有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取得被害人谅解等量刑情节,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判处被告人汤某某6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镇雄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王松

代理检察员:赵玉

2020年10月15日

附:

1、被告人汤某某现羁押于镇雄县公安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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