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和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和检刑诉〔2020〕15号
被告人汤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6011995********,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地安徽省巢湖市**镇**村委**村,现住安徽省巢湖市**街道**小区**栋**室。其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2月5日被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9年5月12日刑满释放;又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8月31日被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9月30经本院批准后当日被和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和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汤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分别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2月27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1月21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五月份一天,被告人汤某某驾车来到含山县**镇**庄**村,从后门潜入被害人李某某家中,在卧室抽屉内窃得一把玩具钢珠枪。
2.2019年六、七月份一天,被告人汤某某驾车来到含山县**镇**村委**庄**村,撞开大门后进入被害人张某甲家中,未窃得财物。
3.2019年七月中旬一天,被告人汤某某驾车来到和县**镇**村委**村,撬门进入被害人王某甲家中,在一楼卧室内窃得一副手镯、一瓶白酒以及若干老版人民币。随后,汤某某分别从后门潜入被害人王某乙、王某丙家中,均未窃得财物。
4.2019年七月下旬一天,被告人汤某某驾车来到和县**镇**村委**村,从后门潜入被害人张某乙家中,在左侧卧室内窃得一对银手镯、一对银脚环以及一把银质长命锁。随后,汤某某分别从后门潜入被害人张某丙、丁某某家中,均未窃得财物。
5.2019年七月底八月初一天,被告人汤某某驾车来到含山县**镇**村**村,潜入被害人谷某某家中,在一楼储藏室内窃得人民币七千余元。
6.2019年七月底八月初一天,被告人汤某某驾车来到和县**镇**村委**村,从后门潜入盛某某家中,在一楼卧室内窃得人民币一百五十元和一条上海牌香烟,共计价值人民币二百六十元。
7.2019年七、八月份一天,被告人汤某某驾车来到和县**镇**村委**村,撞门进入被害人胡某某家中,在一楼卧室内窃得一副金耳环,重约4克,价值人民币1360元。
8.2019年八月份一天,被告人汤某某驾车来到和县**镇**村委**村,翻墙进入被害人沈某某家中,在堂屋内窃得两瓶白酒,价值约人民币三百四十元。
9.2019年八月份一天,被告人汤某某驾车来到和县**镇**村委**村,撞门进入被害人俞某某家中,在一楼卧室内窃得十六张纪念币和三套储存币等财物。
10.2019年八月份一天,被告人汤某某驾车来到和县**镇**村委**村,撞门进入被害人潘某某家中,在一楼二楼之间的储藏室内窃得一枚黄金戒指,重约2克,价值人民币68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书证;
2.证人证言:证人张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谷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汤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等鉴定意见;
6.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王某丙等户被盗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汤某某辨认现场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汤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案发后,其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当分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和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 谢帆
2020年2月3日
附:
1.被告人汤某某现羁押在和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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