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汤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541011986********,汉族,大学本科,乌鲁木齐**有限公司职员,户籍所在地:伊犁州尼勒克县,住本市沙依巴克区**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盗窃罪,2019年11月26日被乌鲁木齐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市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乌鲁木齐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市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汤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2日2时许,被告人汤某某将被害人的车辆代驾至本市新市区银川路世界名著地下停车场,趁被害人张某甲离开、车门未锁之机,将被害人张某甲落在车内的一部苹果牌Xs max手机盗走。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6052元。
案发后,被告人汤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另,被盗手机已发还给被害人张某甲,被告人汤某某已赔偿被害人损失6600元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抓获经过、人员基本信息、收条、谅解书;
2证人张某乙的证言;
3被害人张某甲的陈述;
4被告人汤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
6视听资料:指认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汤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汤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6052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汤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被告人汤某某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赵黎明
附:1、被告人汤某某现被取保候审;
2、全部案卷材料和证据;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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