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建瓯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瓯检诉刑诉〔2019〕434号
被告人汤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52230198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原福建**股份有限公司采购经理,出生地福建省宁德市周宁县,户籍地福建省宁德市周宁县**镇**村**号,住福建省宁德市周宁县**镇**村**号。2019年7月24日,因涉嫌职务侵占罪被建瓯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8月26日,经本院批准,当日被建瓯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建瓯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汤某某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19年10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3月至2019年6月,被告人汤某某任职于福建利树股份有限公司,担任采购经理一职。汤某某因投资失败,便生出截留供货商的供货款再次投资的念头。2018年1月起,汤某某利用职务之便,通过更改供货商银行卡、涂改供货商姓名、编造供货商需预付款等方式,侵占福建利树股份有限公司支付给供货商的供货款、预付款等,合计人民币839264元。具体如下:
1、2016年年底,被告人汤某某称福建利树股份有限公司需要走流水,要求供货商蓝某某提供了一张尾号为0320的三明农商银行的银行卡,该卡密码由汤某某设定,在汤某某处使用。2018年1月,汤某某在公司财务处将蓝某某的收款账户变更为该尾号0320的银行卡。2018年1月至2018年11月期间,汤某某先后4次截留公司支付给蓝某某的货款,共计人民币288715元。
2、2018年11月至2019年3月期间,被告人汤某某利用公司管理漏洞,涂改废纸检测单上的供货商姓名,将供货商周和明、周调摇、林春玉、陈钦林、陈立娜、陈福位等六人的姓名涂改为蓝某某、余跃春(二人的银行卡均在汤某某处)、苏磊磊,福建利树股份有限公司依照涂改后的供货商将货款支付给三人,以此方式,汤某某共截留公司支付给六位供货商的货款7笔,共计人民币387833元。
3、2018年12月至2019年6月期间,被告人汤某某利用职务之便,虚构供货商蓝某某、余跃春(因二人银行卡在汤某某处)有废纸要卖给公司,但需支付预付款才肯发货,利树公司先后4次支付预付款,该钱款被汤某某截留,共计人民币162716元。
2019年7月24日,被告人汤某某到建瓯市公安局经侦大队投案。2019年10月11日,建瓯市公安局民警在汤某某前妻余华平处扣押汤某某的违法所得4042元,其余钱款已被汤某某投资挥霍一空。
被告人汤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材料、归案经过、户籍材料、违法犯罪查询记录表、汤某某劳动合同、废纸检测报告单、银行转账记录、扣押清单等书证。
2.证人陈某某、蓝某某、黄某某、余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汤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汤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汤某某身为企业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侵占企业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汤某某有自首,认罪认罚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建议判处被告人汤某某三年以上四年以下有期徒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建省建瓯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勤
2019年11月14日
附:
1.被告人汤某某现被羁押在建瓯市看守所。
2.案卷7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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