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盱检刑一刑诉〔2020〕145号
被告人汤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8301984********,汉族,高中,无业,住江苏省**街道**村**小区。被告人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1月19日被被盱眙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11年9月9日释放;曾因寻衅滋事,于2007年10月17日被盱眙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七日,并处五百元罚款。被告人汤某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5月13日被盱眙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5月19日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盱眙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汤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当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汤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6日凌晨,被告人汤某某与被害人姜某某在盱眙县**洗浴中心谈事情,双方发生口角,汤某某踢姜某某一脚,后双方乘车离开洗浴中心,在车内两人再次发生冲突,随后驾驶员将车停靠在盱城街道**小西门附近,汤某某与姜某某下车,汤某某用钢管殴打姜某某,致使姜某某头部、腰椎、肋骨等多处受伤。经鉴定,姜某某身体所受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汤某某向盱眙县公安局投案。2019年6月6日,汤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姜某某,并获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盱眙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病例资料等书证;
2.证人许某某、秦某某等人证言;
3.被害人姜某某陈述;
4.被告人汤某某陈述与辩解;
5.盱眙县公安局出具的鉴定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汤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汤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汤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汤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指控的犯罪事实,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曹 雷
检察官助理 杨洋
2020年5月27日
附件:
1.被告人汤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住所;
2.全部案卷材料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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