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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汤某某故意伤害案)_云南省文山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文山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文检一部刑诉〔2020〕11号

被告人汤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523199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云南省红河州屏边县人,家住云南省红河州屏边苗族自治县**镇**村委**村**号,现住云南省文山州砚山县**乡**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19年3月28日被文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南省文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汤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月9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2月21日21时许,被害人徐某某与谢某某支付乘车费用一事,在文山市**街道办事处****馆****吧对面路边发生争执,后被告人汤某某来到现场后将被害人徐某某打伤。经鉴定,被害人徐某某鼻骨骨折、上颌骨右侧额突骨骨折损伤程度鉴定为轻伤二级,面部挫伤、牙缺损损伤程度鉴定为轻微伤。案发被告人汤某某主动投案自首,并积极赔偿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收条、谅解书等;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徐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汤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证人证言:证人谢某某的证言;5.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6.视听资料:现场视频监控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汤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汤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汤某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属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汤某某六个月有期徒刑,建议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文山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汇权

2020年1月14日

附:

1.被告人汤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352983****、1838762****)。

2.案卷材料2册、共139页。

3.随案移送《适用速裁程序审理建议书》1份。

4.随案移送《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1份、《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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