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常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汤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9日上午,被告人汤某某在常熟市**镇**村**路公交车始末站,因工作琐事与被害人陆某某发生口角,并引发互殴,过程中,被告人汤某某持筷子将被害人陆某某眼部戳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陆某某头部损伤已构成重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汤某某自动投案,并自愿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信息、病历资料、发破案经过等;
2.证人姚某某、陈某甲、陈某乙的证言;
3.被害人陆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汤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常熟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笔录;
6.常熟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7.视听资料:现场录像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汤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汤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致一人重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汤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汤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徐芳
附:
1.被告人汤某某现羁押于常熟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5.常熟市公安局调取的监控录像光盘1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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