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州市钟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钟检一部刑诉〔2021〕12号
被告人汤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3221981********,汉族,小学文化,系常州市邹区**有限公司负责人,户籍所在地江苏省沭阳县**镇**村**组**号,住本市钟某某**镇**街**号。被告人汤某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17日被常州市公安局钟楼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常州市公安局钟楼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汤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1年1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张某某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汤某某于2020年7月21日,在本市钟某某邹区镇**医疗器械厂院内,因烧烤排烟问题与被害人张某某发生争执,后持拳殴打被害人脸部,致被害人张某某右眼框内侧壁、下壁骨折,右侧上颌窦前壁骨折。经常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害人张某某所受之伤为轻伤一级。
案发后,被告人汤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并获得了谅解;被告人汤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收条等书证;
2.证人邓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汤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常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
定书;
6.被害人张某某、证人谭某某等人的辨认笔录;
7.常州市公安局钟楼分局邹区派出所调取的监控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被告人汤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汤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汤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汤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常州市钟某某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栾谋勇
检察官助理 厉俊
2021年1月14日
附:
1.被告人汤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主要证据确认清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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