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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汤某某故意伤害案)_嘉善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嘉善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善检一部刑诉〔2020〕346号 

被告人汤某某,男性,196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25331965********,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工人员,住四川省宜宾市珙县**镇**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1月6日被嘉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1月20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嘉善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汤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2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汤某某与被害人胥某某系男女朋友关系。2020年1月4日傍晚,被告人汤某某在嘉善县**镇**村**号自己租房内,因男女感情纠纷使用铁质螺丝钉击打被害人的头部数下,致被害人胥某某头皮多处挫裂伤。经嘉善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胥某某头部的伤势已构成轻伤一级。

另查明,被告人汤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病例资料、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人口信息、抓获经过等书证;

2、证人沈某某、俞某某海的证言;

3、被害人胥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汤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手机勘验检查笔录、检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

6、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7、微信聊天记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汤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汤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汤某某有坦白情节,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根据被告人汤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和上述情节,建议对被告人汤某某以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嘉善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苏丽萍

2020年3月25日

附:

    1、被告人汤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叁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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