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湖检公诉刑诉〔2015〕71号
被告人汤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0104197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工业园区**村**公寓**栋**单元** 室。1997年8月9 因犯盗窃罪被原南昌市郊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4年6月6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被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汤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期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3年9月11日17时许,被告人汤某某在本市青山湖区昌东工业园区梧岗村农民公寓楼下,因阻止被害人吴某某等人将其哥哥汤某甲的本田车拖走抵债而与吴某某等人发生争执,进而引发打斗。打斗中,汤某某将吴某某打伤致鼻骨骨折。经鉴定,吴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乙级。案发后,汤某某赔偿吴某某人民币10000元。
2014年11月25日,被告人汤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归案经过、谅解书、收条等书证;
2.证人魏某某、汤某甲、吴某某、吴某甲、吴某乙、熊某某等的证言;
3.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汤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汤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乙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
代检察员:覃国忠
二0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附:
1.被告人汤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贰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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