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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汤某某故意伤害案)_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金检一部刑诉〔2019〕1855号

被告人汤某某,男,1981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2281981********,汉族,高中文化,户籍在上海市金山区**巷镇**村**组**号,现在上海**工程有限公司工作,住上海市金山区**镇**街**弄**号**室。2001年8月因寻衅滋事行为被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处治安拘留七天;2004年4月因犯寻衅滋事罪被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2018年4月24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7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七天;2018年4月28日,由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4月2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汤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4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汤某某对本案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3月13日17时许,被告人汤某某因怀疑其妻子杨某某与被害人张某某有不正当男女关系,尾随其妻至本区山阳镇侨茂涂料有限公司四号仓库附近,发现被害人张某某与杨某某先后开车进入仓库内,见状后被告人汤某某进入该仓库,用随手取得的铁棍对被害人张某某进行殴打,并将其轿车进行打砸,刮划“勾引人妻”字样。经上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张某某遭外力作用致左侧第9-10肋骨骨折(轻伤),左侧胸腔积气(轻伤),头皮瘢痕(轻微伤),脸部损伤留有瘢痕(轻微伤),体表挫伤面积15.0cm²以上(轻微伤)。

2018年4月24日,被告人汤某某被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传唤至山阳派出所,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辨认笔录,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被害人伤情照片,车辆刮划照片,证实被告人汤某某用铁棍殴打被害人,刮划车辆的具体经过情况。

2.公安机关出具的验伤通知书及上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证实被害人张某某遭外力作用致左侧第9-10肋骨骨折(轻伤),左侧胸腔积气(轻伤),头皮瘢痕(轻微伤),脸部损伤留有瘢痕(轻微伤),体表挫伤面积15.0cm²以上(轻微伤)的情况。

3.被告人汤某某到案后的历次供述,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4.公安机关调取的户籍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汤某某的户籍等基本身份信息及其前科劣迹情况。

5.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谅解书,证实被告人汤某某及其家属赔偿被害人张某某十万元,并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7.公安机关的传唤证、侦破经过、工作情况,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汤某某的到案等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汤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汤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汤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汤某某五个月至六个月拘役,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贾沛华

2019年5月17日

附:1、被告人汤某某现被取保候审。

2、侦查卷宗一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听取律师意见书》一份

6、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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