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浔检刑诉〔2020〕855号
被告人汤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5111971********,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农民,住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镇**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6月6日被湖州市公安局南浔区分局依法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7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湖州市看守所。
本案由湖州市公安局南浔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汤某某涉嫌强迫交易罪、敲诈勒索罪、污染环境罪、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9年12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辩护人浙江六合(长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周建昌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补充侦查二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次。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污染环境犯罪事实
2018年10月至2019年6月期间,被告人汤某某担任位于本市南浔区石淙镇的湖州**丝绸炼染有限公司污水处理站站长期间,受公司实际负责人沈某甲(另案处理)指使,伙同沈某乙(另案处理)等人在污水处理站内私埋暗管,绕过环保在线监测仪表,将炼染污水直排至城市生活污水管网。后经环保部门检测,公司调节池、旋转池、废水总排口及暗管出口水样中均含有重金属锑,系有毒物质。
故意毁坏财物犯罪事实
2017年6月至7月间,被告人汤某某以在建围墙阻碍通行视线为由,多次组织村民朱某甲(另案处理)、朱某乙(另案处理)等人至位于本市南浔区石淙镇的湖州**丝绸炼染有限公司讨要说法,并将该公司在建围墙推倒,造成围墙及地梁毁损。后经湖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毁损的围墙、地梁损失价值人民币18 894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物证:户籍证明,涉嫌触犯刑法案件移送书、环境违法调查报告、接受证据清单、协议书、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回证等;
2、证人证言:证人沈某甲、朱某甲、朱某乙、姚某某、费某某、方某某、施某某、包某某等人的证言,抓获经过;
3、被害人陆某某、沈某丙的陈述;
4、被告人汤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检测报告;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采样记录表;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汤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汤某某违反国家规定,通过暗管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有毒物质,严重污染环境,又结伙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污染环境罪、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汤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汤某某承认指控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同意适用认罪认罚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湖州市南太湖新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赵坤尧
2020年6月8日
附:
1、被告人汤某某现羁押在湖州市看守所;
2、公安侦查卷宗11卷;
3、量刑建议书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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