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观检刑诉〔2020〕80号
被告人汤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01811988********,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镇**村**组,住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镇**村**组。因涉嫌强奸罪,于2020年3月31日被贵阳市公安局观山湖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4月14日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4月15日被贵阳市公安局观山湖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贵阳市公安局观山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汤某某涉嫌强奸罪,于2020年6月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4日18时许,被害人张某某经刘某某的邀约来到贵阳市观山湖区***镇****村刘某某的家中吃饭,席间,认识被告人汤某某。当晚,汤某某以时间已晚为由,留宿被害人张某某,并没收张某某电话不让其回家。2020年3月25日01时至05时许,汤某某在其萝卜村石板组家中不顾张某某反抗,强行与其发生性关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三面照、到案经过;
2.证人证言:证人李某某、陈某甲、陈某乙、何某某等人证言;
3.被害人的陈述: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汤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J520100-70-200899号法医物证检验鉴定书;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被告人汤某某的辨认及指认笔录、被害人张某某的辨认及指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汤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汤某某违背妇女意愿,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奸妇女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强奸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另汤某某明知对方报警在现场等待,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行为,依法可认定为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汤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汤某某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杨丽娜
检察官助理 张伟娜
2020年6月24日
附件:1.被告人现羁押于贵阳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光盘玖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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