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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汤某某寻衅滋事案)_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左检一部刑诉〔2019〕371号 

被告人汤某某,男,1971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3221971********,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左翼中旗,住科尔沁左翼中旗****嘎查**号,农民,无前科。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9月16日被科尔沁左翼中旗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科尔沁左翼中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汤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0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9日,科尔沁左翼中旗努日木镇乌兰花村被害人魏某某家盖仓房,被害人董某甲、崔某甲与李某某、杨某某、崔某乙、董某乙、张某甲等村民前来帮忙。当日中午,被害人魏某某请被告人汤某某到其家吃饭喝酒。14时许,被告人汤某某在与被害人董某甲、崔某甲等人饮酒当中,被告人汤某某称被害人董某甲的哥哥董某丙欠被告人汤某某家商店的钱,被告人汤某某看董某甲的面子没有整董某丙,董某甲称“不用看其面子,你俩烂账我不管”。之后被告人汤某某手持啤酒瓶子击打被害人董某甲头部一下,啤酒瓶子破碎,被告人汤某某用手中破碎的啤酒瓶将被害人董某甲左侧胸部扎伤。被害人魏某某、崔某甲等人上前欲将二人拉开,被告人汤某某又用手中的碎啤酒瓶将被害人魏某某、崔某甲划伤。2019年9月4日,被告人汤某某赔偿被害人董某甲20000元,2019年9月8日董某甲、魏某某、崔某甲出具谅解书,对被告人汤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经通辽市正杰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董某甲、魏某某、崔某甲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提取、扣押物品笔录、文件清单及照片;2.书证:发案报告、到案经过、户籍信息及证明、诊断书、协议书、谅解书、收据、撤案申请书;3.证人证言:证人董某乙、张某甲、崔某乙、杨某某、张某乙、陈某某、何某某、吴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魏某某、崔某甲、董某甲的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汤某某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通辽市正杰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汤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汤某某无事生非,随意殴打他人,致三人轻微伤,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被告人汤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汤某某案发后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董某甲、崔某甲、魏某某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对被告人汤某某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据此,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被告人汤某某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玉明

                               2019年1119

附:

    1.被告人汤某某现住科尔沁左翼中旗**镇**嘎查**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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