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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汤某某容留他人吸毒案)_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潭县检公诉刑诉〔2020〕96号

被告人汤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3211985********,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人员,湖南省湘潭县人,户籍所在地为湘潭县**镇**区,现住湘潭县**镇**路老“**花苑”。2005年1月28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2019年12月18日因吸毒、吸毒成瘾被湘潭县公安局合并执行行政拘留十八日。2020年1月7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被湘潭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湘潭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汤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4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汤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至12月间,被告人汤某某与杨某某(另案处理)多次相约吸食毒品,两人多次在“义托”(基本情况不清)手中购得甲基苯丙胺(冰毒)及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后,相互容留对方在自己所驾驶的车内共同吸食毒品,其中被告人汤某某容留杨某某在其驾驶的号牌为湘C*****的车内共同吸食毒品四次。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1、2019年11月2日16时许,被告人汤某某与杨某某在“义托”处购得300元甲基苯丙胺及甲基苯丙胺片剂后,由汤某某驾驶号牌为湘C*****的车辆到达本县易俗河镇“老船厂”附近,二人在车内采用烫吸的方式共同吸食上述毒品。

2、2019年11月20日20时许,被告人汤某某与杨某某在“义托”处购得300元甲基苯丙胺及甲基苯丙胺片剂后,由汤某某驾驶号牌为湘C*****的车辆到达本县易俗河镇“老船厂”附近,二人在车内采用烫吸的方式共同吸食上述毒品。

3、2019年12月6日20时许,被告人汤某某与杨某某在“义托”处购得200元甲基苯丙胺及甲基苯丙胺片剂后,由汤某某驾驶号牌为湘C*****的车辆到达本县易俗河镇“老船厂”附近,二人在车内采用烫吸的方式共同吸食上述毒品。

4、2019年12月16日16时许,被告人汤某某与杨某某在“义托”处购得200元甲基苯丙胺及甲基苯丙胺片剂后,由汤某某驾驶号牌为湘C*****的车辆到达本县易俗河镇“老船厂”附近,二人在车内采用烫吸的方式共同吸食上述毒品。

被告人汤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人口信息资料等书证;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汤某某的供述与辩解;指认、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汤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汤某某多次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汤某某具有坦白情节,且认罪认罚,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汤某某拘役四个月至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湘潭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周浪

2020年5月8日

附:

1.被告人汤某某现在其居住地候审,联系电话:1871133****。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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