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诸检刑诉〔2020〕3202号
被告人汤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6811985******,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农民,住诸暨市**镇**村**号。2019年7月9日因犯危险驾驶罪被诸暨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本案于2020年10月23日被诸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11月5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诸暨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汤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11月25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三日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21日19时许,被告人汤某某酒后驾车至诸暨市**镇**村村口,在该处停车并下车后被正在执行查酒驾任务的诸暨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辅警杨某某拦下。被告人汤某某因害怕被处罚,先进行逃跑但又被杨某某控制住,后为了挣脱控制,用手打掉杨某某的对讲机及手机,将对讲机丢入旁边河道,并用车钥匙击打杨某某的手,致杨某某的手背表皮剥脱。被告人汤某某在摆脱控制后逃跑。次日,被告人汤某某到公安机关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汤某某赔偿辅警杨某某损失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民警察证,证明,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及照片,病历本,被损物品照片,刑事判决书,谅解书,人口信息等;
2.证人证言:证人周某某、殷某某、杨某某、汤某甲的证言,归案经过;
3.被告人汤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
5.视听资料:执法记录仪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汤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汤某某以暴力方法袭击依法正在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刑事责任,并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汤某某犯罪后能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故对被告人汤某某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汤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
2020年12月16日
附:
1.被告人汤某某现押于诸暨市看守所。
2.移送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3.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移送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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