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宜检刑诉〔2021〕80号
被告人汤某某,男,196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2231965********,汉族,初中文化,工人,住宜兴市**镇**村**号。被告人汤某某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11月26日被宜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被宜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宜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汤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1年1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汤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汤某某,听取了被告人汤某某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季某某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汤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 年11 月3 日8 时45 分许,**交警中队民警魏某某带领辅警季某某、陈某某在宜兴市**镇**路**小学门口执勤检查时,被告人汤某某驾驶一辆套牌白色踏板式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小学门口时,被害人季某某示意汤某某停车接受检查,汤某某因驾驶套牌摩托车担心被处罚,遂不听指挥继续驾驶摩托车逃避检查,季某某上前抓住摩托车龙头,汤某某继续驾驶摩托车将季某某摔倒在地,致季某某左脸颊擦伤、左手手肘擦伤以及右腿膝盖擦伤破皮。经鉴定,季某某的伤情构成轻微伤。
当日,被告人汤某某被抓获归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2021年1月26日,被告人汤某某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宜兴市公安局出具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人民警察证、宜兴公安辅助人员工作证、户籍资料等书证;
2.证人魏某某、陈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季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汤某某的供述;
5.宜兴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鉴定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汤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汤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汤某某能够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罚;被告人汤某某犯罪后能如实供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蒋奇飚
2021年1月28日
附件:
1.被告人汤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地,联系电话1599539****。
2.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3份。
5.全部案卷材料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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