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沭检一部刑诉〔2021〕70号
被告人汤某某,男,1965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13221965********,汉族,文盲,务农,群众,现住沭阳县**乡**村**组**号。被告人汤某某曾因赌博,于2011年12月8日被沭阳县公安局罚款贰佰元。被告人汤某某现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11日被沭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沭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汤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2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汤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汤某某,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26日13时许,被告人汤某某酒后、无证驾驶已报废的苏NQ****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至沭阳县西潼线万匹乡木材市场南侧路段,超车时与对向行驶的周增业驾驶的苏NJ****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损坏,汤某某受伤。出警民警对被告人汤某某进行呼气酒精检测,检测结果为154mg/100ml,遂抽血备检。经宿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送检的被告人汤某某血样中的酒精含量为164mg/100ml。经沭阳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汤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
另查明,被告人汤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沭阳县公安局提取、发破案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
2.证人周某甲、周某乙证言;
3.被告人汤某某供述和辩解;
4.宿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鉴定意见;
5.沭阳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汤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汤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汤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拘役二个月五日,并处罚金25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毛 矛
2021年2月7日
附:1.被告人汤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及卷宗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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