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扬邗检刑诉〔2020〕480号
被告人汤某某,男,1990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11811990********,汉族,初中文化,打工,户籍地所在地安徽省天长市**镇**村**队**号,现住址安徽省天长市**镇**街**号。被告人汤某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10月27日被安徽省天长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与以前所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被告人汤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23日被扬州市公安局邗江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扬州市公安局邗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汤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8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汤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汤某某,听取了被告人汤某某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汤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8日20时40分左右,被告人汤某某酒后驾驶皖MY****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扬州市邗江区201县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扬州市邗江区201县道杨庙镇花瓶岗处时,被民警查获。经检测,被告人汤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3.3 mg/100ml。
案发后,被告人汤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受案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
2.证人杨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汤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江苏省苏北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乙醇含量检测报告书;
5. 呼气酒精测试、抽血过程的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汤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汤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汤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汤某某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张东伟
检察官助理 邓 芳
2020年9月2日
附:
1.被告人汤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安徽省天长市**镇**村**队**号,联系电话:1575500****;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