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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汤某某危险驾驶案)_溧阳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溧检一部刑诉〔2020〕668号

被告人汤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20481199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江苏省溧阳市**镇**村**房(户籍所在地江苏省溧阳市**镇**村委**村**号)。被告人汤某某曾因殴打他人,于2012年3月10日被溧阳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吸毒,于2012年5月31日被溧阳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现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30日被溧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溧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汤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汤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8日3时许,被告人汤某某饮酒后驾驶苏A1****小型普通客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溧阳市天目路与燕园路路口东侧附近处,与被害人夏某某停放在路边停车位内的苏D8****小型面包车发生碰撞,致使两车损坏,汤某某随后驾车离开现场。后被告人汤某某又驾驶车辆由溧阳市燕园路行驶至溧阳市嘉丰新城小区三区21幢附近,因操作不当,与小区内路边的路灯发生碰撞,致使路灯损坏。经溧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告人汤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7毫克/100毫升。经溧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在第一起交通事故中被告人汤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夏某某不承担责任;在第二起交通事故中被告人汤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汤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行为,且已赔偿被害人夏某某以及溧阳市嘉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损失,取得被害人夏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案发经过、抓获经过等书证;

2.证人李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夏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汤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溧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检验报告;

6.溧阳市公安局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汤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汤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汤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汤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译

检察官助理:车凌云

2020年9月11日  

附:

1.汤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溧阳市**镇**村**房。

2.案卷材料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从宽制度告知书1份,证据告知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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