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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汤某某危险驾驶案)_湖南省长沙市岳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长沙市岳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岳检二部刑诉〔2020〕147号

被告人汤某某,男,196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6241966********,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长沙市望城区新城国际花都E8栋301(户籍地湖南省湘阴县**乡**村**组**号)。2012年10月19日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暂扣机动车驾驶证六个月,罚款人民币二百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8日被长沙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9月11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汤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1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4日00时20分许,被告人汤某某饮酒后驾驶湘******号牌小型汽车从长沙市岳某某金科小区附近的原味餐厅出发,途经雷锋大道尖山路段时被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汤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5.9毫克/100毫升。

被告人汤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呼气检测结果及笔录、血样提取登记表、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2.被告人汤某某的供述和辩解;3.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4.执法视频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汤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汤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汤某某有坦白情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汤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汤某某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长沙市岳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叶桃英

2020年11月24日

附件:

1.被告人汤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380731****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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