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洪湖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洪检二部刑诉〔2020〕77号
被告人汤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01031975********,汉族,大学本科,出生地湖南省衡阳市,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长沙市**区**街道办事处**社区**路**号**栋**房,常住湖北省洪湖市**镇**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6月25日被洪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日被洪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洪湖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汤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6月24日20时20分许,被告人汤某某酒后驾驶一辆湘AT****小型轿车,从洪湖市**镇往**镇**村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洪湖市**镇**路段时被交警大队民警查获。民警在现场将汤某某带到洪湖市**镇卫生院抽取血样。经鉴定,被告人汤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5.26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发案经过、归案经过、户籍信息、违法嫌疑人身份信息查询证明、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证明、呼吸酒精测试报告、酒精测试照片、抽血照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鉴定委托书、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审批表、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等书证;2.证人曾某某的证言;3. 武汉福田爱民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4.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5.被告人汤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汤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汤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汤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建议判处被告人二个月拘役,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洪湖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吴卫东
2020年6月2日
附件:
1. 被告人现在取保候审于洪湖市**镇**村,联系方式1390845****。
2. 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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