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江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平检一部刑诉〔2020〕133号
被告人汤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6261969********,汉族,小学肄业,务农,群众,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岳阳市平江县**镇**村**号,现居住在户籍所在地。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7日被平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本院在受理案件后,于2020年11月27日重新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当日由平江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岳阳市平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汤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09月24日15时许,被告人汤某某醉酒后驾驶无牌号的二轮摩托车载着其妻子李某某从三市镇往安定集镇方向行驶,当行驶至安定镇田陌村路段时,被同向行驶的由袁某某驾驶的牌号为湘FUK***的小车超车时挂倒,造成汤某某、李某某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岳阳市平安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汤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56.9mg/100mL。经平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汤某某在此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袁某某在此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公安机关办案民警赶赴现场将被告人汤某某带走。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立案决定书、户籍资料、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证信息、血样提取登记表、酒精呼气测试登记表、到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袁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汤某某的供述;
4、司法鉴定意见书;
5、现场勘验笔录、图照。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汤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汤某某醉酒后驾驶无牌号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汤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血液中酒精含量达到200 mg/100ml以上,根据两高一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行驶案件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点第(二)项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汤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坦白,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汤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汤某某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如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平江县人民法院
副检察长:夏文平
检察官助理:周晓艳
(院印)
2020年12月25日
附件:
1、被告人汤某某现被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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