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勉检公诉刑诉〔2020〕5号
被告人汤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123251980********,汉族,初中文化,**公司职工,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勉县,住勉县**办事处**路**号。该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7月23日被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汤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0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案于2019年11月28日申请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7月10日下午下班后,汤某某找朋友李某某玩耍,约叫了李某某等人到勉县城区**路**火锅店吃饭。当日20时许,汤某某驾驶自己的陕FU****号牌两轮摩托车先到,李某某等五人(其中2名女性)随后赶到,吃火锅饮酒至当日23时许结束,期间,汤某某饮用了白酒、啤酒。后汤某某驾驶摩托车(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资格)从**火锅店出发,载着2名女性送其回勉县城区的**酒店。当日23时20分许,汤某某驾车沿**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酒店门前路段时,被执勤民警现场查获,依法对汤某某进行了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162.5毫克/100毫升,民警遂带汤某某到勉县骨科医院进行抽血采样。
经汉中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为: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送检的汤某某血液中检出酒精成份,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01.37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汤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汤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汤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超过200mg/100ml,且无证驾驶机动车辆,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汤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条第二、五项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汤某某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勉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志华
2020年1月3日
附:
1.被告人汤某某现住勉县勉阳街道办事处江滨路635号,联系方式1399266****。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举证质证提纲一份、《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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