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徐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徐检二部刑诉〔2020〕372号
被告人汤某某,男,1973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21301973********,汉族,小学文化,上海**服务有限公司员工,户籍在安徽省利辛县**镇**村**庄第102户,住本市闵行区**路**弄**号。2019年4月16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由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4月16日由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汤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5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汤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2月17日1时许,被告人汤某某饮酒后,驾驶向他人借用的悬挂伪造的机动车号牌的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至本市徐某某**路**路南约250米处时发生单车事故致倒地昏迷。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民警接群众报警后赶至现场,发现汤某某昏迷不醒且有浓烈酒气,遂将汤某某送至上海市第八人民医院急救,并抽取其血液进行鉴定。经鉴定,汤某某血液中的乙醇浓度为2.05mg/mL。
2019年4月16日,被告人汤某某出院后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人郁某某、孙某某、朱某某等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接受证据清单、出院小结、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信息、驾驶证信息、车辆信息、上海**厂证明、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通知书、情况说明、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工作情况等书证;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告人汤某某饮酒后驾驶借用的机动车,并发生单车事故的事实。
2、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上海**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案发时被告人汤某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2.05mg/mL。
3.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到案情况,证明本案的案发经过及被告人的到案情况。
4.被告人汤某某的供述,证明其对所犯罪行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汤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汤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汤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汤某某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汤某某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徐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韩瀚
检察官助理:曹洁文
2020年5月14日
附:1.被告人汤某某现于住处候审
2.案卷材料及证据二册五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
(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机公共安全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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