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宛城检公诉刑诉〔2019〕895号
被告人汤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29011969********,汉族,高中毕业,经商,现住南阳市宛城区独山大道玉龙苑**室(户籍所在地:南阳市宛城区联合街197号)。因涉嫌诈骗,于2017年12月4日被南阳市公安局仲景分局刑事拘留,于2018年1月11日被南阳市公安局仲景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于2019年1月11日被南阳市公安局仲景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9年1月18日被南阳市宛城区检察院批准逮捕,于同日被南阳市公安局仲景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侯某某,男,196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13231961********,汉族,大专毕业,无业,现住河南省淅川县金福苑小区**楼西户(户籍所在地:河南省获嘉县太山乡武贾洲村三区**号)。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于2017年12月4日被南阳市公安局仲景分局刑事拘留,于2018年1月11日被南阳市公安局仲景分局取保候审,于2019年3月13日被南阳市公安局仲景分局监视居住。
被告人贾某某,女,196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29271968********,汉族,大专毕业,淅川县委党校教师,中共党员,住河南省淅川县城关镇东风路**号。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于2018年2月8日被南阳市公安局仲景分局取保候审,于2019年3月13日被南阳市公安局仲景分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南阳市公安局仲景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汤某某、侯某某、贾某某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9年3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3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于2019年4月18日、6月18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5月18日、7月18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2019年8月17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8月份,被告人汤某某、侯某某、贾某某与王某某(另案处理)四人经协商签订合作协议,在南阳市独山大道原御园酒店3楼共同成立河南火风春酒业有限公司南阳销售部。被告人汤某某负责经营、销售,被告人侯某某负责火风春白酒的生产、供应,被告人贾某某负责财务、后勤,王某某负责对外公关事务等。被告人汤某某等人以推销河南火凤春酒业有限公司系列酒为名,吸收刘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加入该销售部,要求参加者以缴纳5000元至20000元购买白酒的方式获得会员加入资格,层级发展会员,以发展会员或者层级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提成依据,引诱会员继续发展他人参加。经审计,2015年10月19日至2016年9月30日期间,本案共计吸收传销资金11303276.63元,涉及448人。资金去向方面,分红支出360000元,发放业务提成支出7152366元,酒及包装支出1500864元,借出资金234900元,房租等日常费用支出1353743.28元。
案发后,被告人侯某某、贾某某主动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汤某某、侯某某、贾某某的供述;2. 证人王某某、刘某某等人的证言;3.审计报告;4.人口基本信息表,产品经销合同,银行交易明细,到案经过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汤某某、侯某某、贾某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侯某某、贾某某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王 峰
2019年8月26日
附:
1.被告人汤某某现羁押于南阳市看守所;被告人侯某某、贾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2.案卷和证据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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