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通东检一部刑诉〔2020〕1号
被告人汤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1221984********,汉族,高中文化,系深圳**科技有限公司驻长春办事处员工,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农安县**乡**屯,住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街**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于2019年11月19日被通化市公安局东昌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1月28日被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通化市公安局东昌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汤某某涉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于2019年12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受案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汤某某于2019年9月11日11时许,在位于通化市东昌区新站街的中心医院公共汽车站点,与其三名同事一同乘坐**线公交车并向投币箱内投币人民币五元,后汤某某欲向在挂面厂道口站点上车的乘客收取其多投的一元钱,被**线公交车驾驶员黄某某制止,汤某某因此事与正在驾驶车辆的黄某某发生争执,并用左手殴打黄某某面部一拳,黄某某及时将所驾驶车辆停下、未造成严重后果。经鉴定,黄某某额部软组织损伤、右眼眶部软组织损伤,损伤程度属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归案情况说明和常住人口数据查询等书证;
2.证人姜某某、张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黄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汤某某的供述;
5.鉴定书;
6.辨认笔录;
7.现场监控录像。
本院认为,被告人汤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李瑞军
2020年1月3日
附:
1.被告人汤某某现被羁押于通化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量刑建议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和换押证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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