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浔检刑诉〔2019〕621号
被告人汤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3291988********,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农民,住浙江省温州市泰顺县**镇**村**。2016年8月30日因犯危险驾驶罪被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缓刑三个月。因本案于2019年7月19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龙湾区分局依法监视居住,同年8月29日被湖州市公安局南浔区分局依法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9月29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刘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2211990********,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农民,住河南省杞县**乡**村*组(***街)。因本案于2019年7月17日被湖州市公安局南浔区分局依法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8月23日被依法逮捕,同年11月1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湖州市公安局南浔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汤某某涉嫌介绍卖淫罪、开设赌场罪,被告人刘某某涉嫌介绍卖淫罪,于2019年10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10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介绍卖淫事实
2019年7月初,被告人汤某某、刘某某共同商谋介绍卖淫,并从中牟利,同时约定获利均分。
1、2019年7月13日晚,被告人汤某某与嫖客陈某某联系后,介绍卖淫女符某甲至本市吴兴区**大厦边一宾馆向陈某某卖淫一次,被告人汤某某收取介绍费600元。
2、2019年7月13日晚,被告人汤某某与嫖客谢某某联系后,介绍卖淫女符某甲至本市某宾馆向谢某某卖淫一次,被告人汤某某收取介绍费600元。
3、2019年7月16日晚,被告人刘某某与嫖客程某甲联系后,介绍卖淫女符某乙至本市吴兴区****酒店向程某甲卖淫一次,被告人刘某某收取介绍费600元。
4、2019年7月16日晚,被告人刘某某与嫖客程某乙联系后,介绍卖淫女符某甲至本市吴兴区***酒店向程某丙卖淫一次,被告人刘某某收取介绍费600元。
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汤某某已向公安机关退缴全部违法所得。
二、开设赌场事实
2019年6月22日至7月16日期间,被告人汤某某用其微信组建以泰顺麻将的形式进行赌博的“****群”,并纠集陈某某、林某某(均另案处理)拉人进群进行赌博,并以每局3至5元不等抽头渔利。共抽头渔利27132元。
案发后,被告人汤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归劝陈某某投案自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扣押清单、接受证据清单等;
2、证人证言:证人符某甲、符某乙等人证言,同案犯林某某、陈某某等人供述,抓获经过;
3、被告人汤某某、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行政辨认笔录;
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微信聊天记录、手机截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汤某某、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汤某某介绍二人以上卖淫,又以营利为目的,结伙开设赌场,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介绍卖淫罪、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数罪并罚。被告人刘某某介绍二人以上卖淫,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介绍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汤某某具有自首情节,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汤某某具有立功情节,根据刑法第六十八条,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具有坦白情节,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汤某某、刘某某退缴违法所得,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汤某某、刘某某均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钱丽娟
2019年11月27日
附:1、被告人汤某某现羁押于湖州市看守所;
2、 被告人刘某某现在居住地候审;
3、卷宗3册;
4、《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5、量刑建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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