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上高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上检一部刑诉〔2020〕244号
被告人汤某某,男性,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2271968********,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宜春市万载县,住万载县**镇路**村**组**号。2020年10月26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上高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上高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高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汤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1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24日下午4时40分许,被告人汤某某驾驶赣******小车沿320国道从上高往万载方向行驶,途经320国道985KM+256M处(上高县****小学路段)时,与被害人黄某乙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黄某乙当场死亡,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汤某某留在现场等待处理。经认定,被告人汤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黄某乙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人汤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黄某甲、袁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汤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勘验笔录;5.鉴定意见;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汤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汤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汤某某是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汤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上高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单晓宏
2020年12月21日
附件:
1.被告人汤某某现羁押于上高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光碟2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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