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坛检一部刑诉〔2020〕349号
被告人汤某某,男,1990年**月**日,居民身份证号码3209221990********,汉族,小学文化,货车驾驶员,江苏滨海人,现暂住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镇**村(户籍地:江苏省滨海县**镇**村**组**号)。被告人汤某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3月25日被常州市公安局金坛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常州市公安局金坛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汤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8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林某某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近亲属林某某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汤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20日6时35分许,被告人汤某某驾驶苏DF****号重型自卸货车,沿常州市金坛区河儒线(201县道),由南向北行驶至21公里400米处路段时,驶入东侧非机动车道,重型自卸货车前部与前方同向刘某某(女,殁年65岁)驾驶的无号牌电动三轮车尾部相撞,致刘某某当场死亡。经调查,被告人汤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汤某某主动打110报警,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汤某某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补偿协议,并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州市公安局金坛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案发经过等书证;
2.证人林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汤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常州市公安局金坛分局出具的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
5.常州市公安局金坛分局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
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汤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汤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汤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汤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蒋志书
2020年8月20日
附件:
1.被告人汤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镇**村。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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