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川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吴检二部刑诉〔2020〕Z174号
被告人汤某某,男性,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2221978********,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宜春市高安市,住江西省高安市**镇**大道**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吴川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6月18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吴川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7月1日被逮捕。
本案由广东省吴川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汤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9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法定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8日5时许,被告人汤某某驾驶超载的桂AJ****号轻型厢式货车由吴川市**镇**村方向往**村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S285线94KM 20M处,追尾撞上同向前方由柯某某驾驶搭载黄某某的无号牌正三轮摩托车,造成柯某某、黄某某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其中黄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
经吴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汤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柯某某、黄某某无责任。
经广东省吴川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黄某某符合钝性物体作用头部致颅脑损伤死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邵某某等人证言;4.被害人柯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汤某某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7.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8.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汤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汤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且在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汤某某发生交通事故后,跟救护车到吴川市人民医院,且在接受公安机关第一次问话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当认定汤某某构成自首;汤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以及罪名都没有异议,自愿表示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吴川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梁水洲
检察官助理:李均
(院印)
2020年9月24日
附件:
1.被告人现被羁押在吴川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光碟5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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