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京海检三部刑诉〔2019〕1291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11481199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兴城市**镇**村**屯**号。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2月14日被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8月13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刑事拘留,于2018年9月3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取保候审,于2019年8月8日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于2019年9月26日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1月8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逮捕。
被告人汤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11481199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兴城市**乡**村**屯**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8月13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刑事拘留,于2018年9月3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取保候审,于2019年8月8日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被告人高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11382198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凌源市**乡**村**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8月13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刑事拘留,于2018年9月3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取保候审,于2019年8月8日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被告人朱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114811996********,满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兴城市**乡**村**屯**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8月13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刑事拘留,于2018年9月3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取保候审,于2019年8月8日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汤某某、高某某、朱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8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8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19年8月8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自2019年9月3日至2019年9月27日);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2019年10月28日至2019年11月11日)。被告人李某某、汤某某、高某某、朱某某均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7月21日1时许,被告人李某某、汤某某、高某某、朱某某在本市海淀区田村京粮广场鑫金源KTV会所门口,酒后无故滋事,与被害人孙某某(男,25岁)、于某某(男,26岁)发生口角继而使用拳脚将孙某某、于某某打伤,致使被害人孙某某右腕关节舟状骨骨折(经鉴定身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被害人于某某头部外伤、双肘外伤(经鉴定身体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被告人汤某某、高某某、朱某某于2018年8月12日向公安机关自动投案,后均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被告人李某某于2018年8月12日向公安机关自动投案,取保后,于2019年11月8日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再次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被告人李某某、汤某某、高某某、朱某某于2018年8月3日赔偿被害人于某某、孙某某共计人民币50000元,并取得二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和解协议、刑事判决书等;2.被害人孙某某、于某某陈述;3.被告人李某某、汤某某、高某某、朱某某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北京盛唐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5.辨认笔录;6.视听资料:讯问录像;7.其他证明材料: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汤某某、高某某、朱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四人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四人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汤某某、高某某、朱某某犯罪以后均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本院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金玉婷
代理检察员: 李 达
2019年11月11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
2.被告人汤某某、高某某、朱某某现被取保候审,汤某某联系电话:1713250****,高某某联系电话:1355238****,朱某某联系电话:1338127****;
3.侦查卷宗十七册;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量刑建议书一份;
6.换押证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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