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崇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崇检一部刑诉〔2020〕70号
被告人汤某某,男性,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7251987********,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及住址江西省赣州市崇义县**镇**道**号**号,无业。曾因寻衅滋事于2019年7月3日被崇义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6年3月10日被上犹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于2016年4月23日刑满释放;因吸毒、提供毒品、容留吸毒于2020年6月21日被崇义县公安局分别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合并执行行政拘留二十日。现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7月11日被崇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8日经本院批准由崇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崇义县看守所。
被告人韦某某,男性,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7251992********,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地及住址江西省赣州市崇义县**乡**村**组**号,无业。因吸毒、提供毒品、容留吸毒于2020年6月21日被崇义县公安局分别处以行政拘留五日、十日、十日,合并执行行政拘留二十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7月5日被崇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8日经本院批准由崇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崇义县看守所。
被告人刘某甲,男性,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7251983********,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及住址江西省赣州市崇义县**镇**村**组,无业。因吸毒、容留吸毒于2020年6月21日被崇义县公安局分别处以行政拘留五日、十五日,合并执行行政拘留二十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7月5日被崇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8日经本院批准由崇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崇义县看守所。
本案由崇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汤某某、韦某某、刘某甲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10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汤某某、韦某某、刘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被告人汤某某在其位于崇义县**镇**号家中客厅内多次容留他人吸食冰毒,其中:
(1)2020年2月29日晚,汤某某容留黄某某、罗某某、刘某甲吸食冰毒一次;
(2)2020年3月初的一天晚上,汤某某容留罗某某、何某某吸食冰毒一次。次日晚上,汤某某容留刘某甲、韦某某吸食冰毒一次;
(3)2020年3月的一天晚上,汤某某容留刘某甲、韦某某吸食冰毒一次;
(4)2020年4月左右的一天晚上,汤某某容留罗某某、刘某甲吸食冰毒一次;
(5)2020年4月19日晚,汤某某容留罗某某吸食冰毒一次;
(6)2020年4月29日晚,汤某某容留罗某某吸食冰毒一次;
(7)2020年5月9日晚,汤某某容留罗某某吸食冰毒一次;
(8)2020年6月14日凌晨,汤某某容留罗某某吸食冰毒一次。
2.被告人韦某某在其租住房内多次容留他人吸食冰毒,其中:
(1)2020年3月20日左右的一天晚上,韦某某在其位于崇义县**镇**市场房间内容留刘某甲、汤某某吸食冰毒一次;
(2)2020年3月份的一天晚上,韦某某在其位于崇义县**镇**市场房间内容留刘某乙吸食冰毒一次;
(3)2020年3月下旬的一天晚上,韦某某在其位于崇义县**镇**市场房间内容留刘某甲、吴某某、黄某某吸食冰毒一次;
(4)2020年3月份的一天晚上,韦某某在其租住的崇义县**镇**房间内容留李某某、吴某某吸食冰毒一次;
(5)2020年6月初的一天晚上,韦某某在其位于崇义县**镇**路的租住房内容留吴某某吸食冰毒一次。
3.被告人刘某甲在其租住房内多次容留他人吸食冰毒,其中:
(1)2020年2月底的一天晚上,刘某甲在其位于崇义县**镇**村安置点的租住房内容留黄某某吸食冰毒一次;
(2)2020年4月的一天下午,刘某甲在其位于崇义县**镇**市场附近的合租房容留黄某某吸食冰毒一次;
(3)2020年4月的一天晚上,刘某甲在崇义县**乡附近其驾驶的赣******号牌雪佛兰轿车内容留彭某某吸食冰毒一次;
(4)2020年6月14日凌晨,刘某甲在其位于崇义县**镇**路的租住房内容留汤某某和罗某某吸食冰毒一次。
被告人汤某某于2020年6月20日、被告人韦某某、刘某甲于2020年6月21日分别被侦查机关抓获归案,后自愿如实供述了各自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常住人口信息、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微信转账记录截图等书证;2.证人彭某某、何某某、吴某某、黄某某、罗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汤某某、韦某某、刘某甲的供述和辩解;4.司法鉴定意见书;5.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汤某某、韦某某、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并在值班律师见证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汤某某、韦某某、刘某甲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分别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汤某某、韦某某、刘某甲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被抓获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各自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汤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综合上述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汤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判处被告人韦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判处被告人刘某甲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崇义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孙瑞正
检察官助理:卢 韵
2020年11月13日
附件:
1.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散页材料一组。
2.《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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