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通崇检刑一刑诉〔2020〕65号
被告人汤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8821988********,汉族,初中文化,系“三无”采砂船船主,住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小区**幢**室(户籍地: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乡**村**组**号)。被告人汤某某因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8年12月12日被长江航运公安局南通分局局刑事拘留,2019年1月16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20年1月16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同日由该局执行。
被告人陶某甲,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02231988********,汉族,初中文化,系“龙浩**”船船主,住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镇**村**号。被告人陶某甲因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9年12月4日被长江航运公安局南通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江航运公安局南通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汤某某、陶某甲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20年1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 因部分事实不清,本院于2020年2月14日退回长江航运公安局南通分局补充侦查。该局补侦完毕,于同年3月14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汤某某在明知长江南通段为禁采区,且未取得河道采砂许可证的情况下,伙同被告人陶某甲、周某甲(已判决)、陈某某(已判决)等人,在长江海门段B7浮附近水域进行非法采砂。其中,被告人汤某某伙同他人非法采砂12次,合计15743吨,价值人民币204657元;被告人陶某甲伙同他人非法采砂4次,合计4800吨,价值人民币62400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一)2018年4月至2018年10月期间,被告人汤某某伙同周某甲,经事先合谋,在长江海门段B7浮附近禁采水域非法采砂2次,共计2924吨,经南通市价格认定中心认定,上述所采江砂价值人民币38012元。分述如下:
1、2018年4月22日,被告人汤某某伙同周某甲在上述水域非法采砂1447吨。经价格认定,上述的所采江砂价值人民币18811元。
2、2018年4月27日,被告人汤某某伙同周某甲在上述水域非法采砂1477吨。经价格认定,上述的所采江砂价值人民币19201元。
(二)2018年5月至2018年8月期间,被告人汤某某伙同被告人陶某甲,经事先合谋,在长江海门段B7浮附近禁采水域非法采砂4次,共计4800吨,经南通市价格认定中心认定,上述所采江砂价值人民币62400元。分述如下:
1、2018年5月1日,被告人汤某某伙同被告人陶某甲在上述水域非法采砂1200吨。经价格认定,上述的所采江砂价值人民币15600元。
2、2018年5月21日,被告人汤某某伙同被告人陶某甲在上述水域非法采砂1200吨。经价格认定,上述的所采江砂价值人民币15600元。
3、2018年6月23日,被告人汤某某伙同被告人陶某甲在上述水域非法采砂1200吨。经价格认定,上述的所采江砂价值人民币15600元。
4、2018年8月19日,被告人汤某某伙同被告人陶某甲在上述水域非法采砂1200吨。经价格认定,上述的所采江砂价值人民币15600元。
(三)2018年5月至2018年8月期间,被告人汤某某伙同陈某某,经事先合谋,在长江海门段B7浮附近禁采水域非法采砂6次,共计8019吨,经南通市价格认定中心认定,上述所采江砂价值人民币104245元。分述如下:
1、2018年7月20日,被告人汤某某伙同陈某某在上述水域非法采砂1389吨。经价格认定,上述的所采江砂价值人民币18057元。
2、2018年8月15日,被告人汤某某伙同陈某某在上述水域非法采砂1478吨。经价格认定,上述的所采江砂价值人民币19214元。
3、2018年8月19日,被告人汤某某伙同陈某某在上述水域非法采砂1358吨。经价格认定,上述的所采江砂价值人民币17654元。
4、2018年8月31日,被告人汤某某伙同陈某某在上述水域非法采砂1398吨。经价格认定,上述的所采江砂价值人民币18174元。
5、2018年10月3日,被告人汤某某伙同陈某某在上述水域非法采砂1372吨。经价格认定,上述的所采江砂价值人民币17836元。
6、2018年10月24日,被告人汤某某伙同陈某某在上述水域非法采砂1024吨。经价格认定,上述的所采江砂价值人民币13310元。
2018年12月12日,被告人汤某某被抓获归案。2019年12月4日,被告人陶某甲主动投案。到案后,两被告人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公安机关分别依法扣押了被告人汤某某人民币50000元,扣押了被告人陶某甲人民币12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汤某某、陶某甲的户籍资料、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扣押清单等书证;
2.证人陶某乙、陈某某、周某乙的证言;
3.被告人汤某某、陶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南通市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5.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汤某某、陶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汤某某、陶某甲违反矿产资源法规的规定,在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在国家禁止采矿水域实施非法采砂,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采矿罪追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汤某某、陶某甲在所参与的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陶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汤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汤某某、陶某甲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金丽
2020年4月9日
附:
1.被告人汤某某、陶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其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肆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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