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宁乡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检公诉刑诉〔2018〕441号
被告人汤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1241983********,汉族,大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宁乡市,住宁乡市**街道**社区**巷**号。2017年12月13日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罪被宁乡市公安局决定对其取保候审,2018年6月6日,本院决定重新对其取保候审。
被告人谢某某,女,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6821973********,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宁乡市,住宁乡市**街道**社区**路**号**栋**单元**室。2017年12月12日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罪被宁乡市公安局决定对其取保候审,2018年6月6日,本院决定重新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乡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汤某某、谢某某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8年6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8年6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澳门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黄某某(已判决)于2003年经朋友介绍加入亮某某(香港)集团有限公司传销组织,成为该传销组织的伯爵级会员,随后发展叶某某(2003年加入,已判决)、杨某甲(2006年加入,已判决)等人成为自己的直接下线在香港、澳门、珠海从事传销犯罪活动。从2007年开始,黄某某、叶某某、杨某甲又以上线发展下线,下线发展下线的方式先后发展了周某甲(已判决)、周某乙(已判决)、龙某甲(已判决)、龙某乙(已判决)、李某某(已判决)、喻某甲(已判决)、徐某某(已判决)、刘某甲(己判决)、刘某乙(已判决)(上述人员均由叶某某其及下线发展)、刘某丙(已判决)、冯某某(已判决)、谭某某(已判决) (三人均为杨某甲及其下线发展)、杨某乙(已判决)、喻某乙(已判决)、杨某某、戴某某等人成为该传销组织的骨干成员,先后在湖南、广东、湖北、广西、 安徽、 黑龙江、 香港、 澳门等地组织领导20000余人以经营“亮某某(香港)集团有限公司”的相关产品为幌子在香港、珠海从事传销犯罪活动,涉案金额达10 余亿元。为了更好的管理其传销团队,其中黄某某、叶某某、杨某甲三人于2010年成立了“THY"传销团队,负责管理整个传销团队的事务,随后周某甲、周某乙、龙某甲、杨某甲等人又合伙成立了“胜利光辉”传销团队(现更名为汇爱团队),杨某甲、刘某丙、冯某某、谭某某合伙成立了“梦想成真”团队传销组织,其传销组织以上线发展下线,下线发展下线的“拉人头”方式不断骗取新的人员参加传销,传销骨干成员则通过发展的下线从亮某某(香港)集团有限公司所获得的人头费获取巨额的非法利润。
被告人汤某某经喻某甲介绍加入亮某某(香港)集团有限公司,对下有被告人谢某某及钟某某、符某某、汤某某、彭某某。目前是“THY”传销团队分支“胜利光辉”传销团队骨干成员,负责管理自己打下公爵团队及组织出单。被告人汤某某在该团队中积极参与管理,发展下线,目前亦是公爵级别。
被告人谢某某经被告人汤某某介绍加入亮某某(香港)集团有限公司,对下有沈某某、喻某某、谢某甲、谢某乙、谢莲初。目前是“THY”传销团队分支“胜利光辉”传销团队骨干成员,负责管理自己打下公爵团队及组织出单。被告人谢某某在该团队中积极参与管理,发展下线,目前亦是公爵级别。
被告人汤某某、谢某某分别于2017年12月13日、2017年12月12日主动到宁乡市公安局花明楼派出所投案自首。到案后,二被告人各退缴5万元非法所得。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等物证;2.证人喻某某、耿某某、郭某某、刘某甲、胡某某、刘某乙、陈某某、吴某某等人证言;3被告人汤某某、谢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汤某某、谢某某对本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本院认为,被告人汤某某、谢某某以推销亮某某公司的商品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购买商品的方式获得经销商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返利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加入,骗取财物,扰乱社会经济秩序,且所组织、领导的参与传销活动人员累计达三十人以上且层级三级以上,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汤某某、谢某某的法定刑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因其具有如下量刑情节: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二被告人均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二被告人各退缴非法所得人民币五万元。
综合以上量刑情节,建议宁乡市人民法院判处被告人汤某某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可以宣告缓刑);判处被告人谢某某两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可以宣告缓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宁乡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鲁海滨
2018年6月27日
附:1.被告人汤某某、谢某某现均在家(汤某某手机号码1856951****,谢某某手机号码1327208****);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具结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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