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巢检检一刑诉〔2020〕3477号
被告人汤某某,女,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6251982********,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安徽省含山县人,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含山县**镇**村**号,住安徽省巢湖市**路**市场**号。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5月8日被巢湖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汪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6011972********,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安徽省巢湖市人,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巢湖市**庙街道**庙居委会,住巢湖市**庙街道**庙**街**号。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5月8日被巢湖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袁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6011985********,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安徽省巢湖市人,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巢湖市**庙街道**庙居委会,住巢湖市**镇**小区**公寓**室。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5月8日被巢湖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夏某某,男,196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6011963********,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安徽省巢湖市人,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巢湖市**镇**村**村**号,住巢湖市**镇**村**村**号。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5月12日被巢湖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巢湖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汤某某、汪某某、袁某某、夏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9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各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各被告人,听取了各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各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5日,安徽省巢湖管理局印发《关于2020年实施巢湖禁渔的通知》规定,巢湖主体水域、滩涂及各通湖河流河口水域为禁渔区;禁渔期为2020年1月1日至12月31日;禁渔期间,禁止使用一切渔具捕捞采集水生动植物生产活动,禁止收购、销售非法捕捞的渔获物。
1.2020年4月至5月间,被告人汤某某、汪某某、袁某某明知巢湖水域处于禁渔期间,仍事前通谋由汪某某、袁某某在巢湖水域非法捕捞水产品,并由汤某某收购。被告人汪某某伙同袁某某多次驾驶快艇至巢湖水域以“下地笼”方式非法捕捞水产品,被告人汤某某收购二人非法捕捞的水产品并支付人民币共计70224元。
2.2020年4月至5月间,被告人汤某某、夏某某以及周某甲、周某乙(均另案处理)明知巢湖水域处于禁渔期间,仍事前通谋由夏某某以及周某甲、周某乙在巢湖水域非法捕捞水产品,并由汤某某收购。被告人夏某某独自一人、周某甲伙同周某乙分别多次驾驶船只至巢湖水域以“下地笼”方式非法捕捞水产品,被告人汤某某收购三人非法捕捞的水产品并通过夏某某微信分别支付三人人民币共计28112元,其中被告人夏某某累计获利9600余元。
3.2020年4月至5月间,被告人汤某某、王某某(另案处理)明知巢湖水域处于禁渔期间,仍事前通谋由王某某在巢湖水域非法捕捞水产品,并由汤某某收购。被告人王某某多次驾驶船只至巢湖水域以“下地笼”方式非法捕捞水产品,被告人汤某某收购其非法捕捞的水产品并支付人民币共计18051元。
被告人汤某某、汪某某、袁某某分别于2020年5月7日、5月8日在各自家中被巢湖市公安局民警抓获;夏某某于2020年5月9日主动投案。各被告人到案后均自愿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资料、到案经过、前科情况查询证明、巢湖管理局文件、提取笔录等书证;
2.证人王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汤某某、汪某某、袁某某、夏某某等人的供述与辩解;
4.辨认笔录、指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各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汤某某分别伙同汪某某、袁某某、夏某某等人违反保护水产品资源法规,在禁渔期、禁渔区域内多次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各被告人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各被告人刑事责任。各被告人均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夏某某主动到案,如实供述罪行,系自首;被告人汤某某、汪某某、袁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系坦白,应分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之规定予以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晓曼
2020年9月30日
附件:1.被告人汤某某、汪某某、袁某某、夏某某现均被取保候审居于其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4份;
4.量刑建议书4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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