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水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修检一部刑诉〔2020〕248号
被告人汤某某,男性,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4241976********,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修水县**镇**村**组,家住修水县**镇**小区**栋**单元**室。因涉嫌犯有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1月10日被修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7日本院决定对其继续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
被告人莫某某,女性,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4241979********,汉族,小学文化,个体户,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修水县**乡**村,家住修水县**镇******栋**室。因涉嫌犯有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1月10日被修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7日本院决定对其继续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
本案由修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汤某某、莫某某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8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月份至2020年1月份,被告人汤某某在没有办理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情况下多次通过微信联系温某某(刑拘在逃),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进购各类假冒品牌香烟(总计价格177742元),之后,将进购来的假香烟提高价格在修水范围内进行销售。
2018年3月至2020年1月份,被告人汤某某将从温某某处进购的白利群、芙蓉王、云烟、中华等各种品牌假香烟提高价钱卖给被告人莫某某,销售金额共计68782元,后被告人莫某某在没有办理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情况下,将从被告人汤某某处进购来的白利群、芙蓉王、云烟、中华等各类假香烟摆放在**便利超市以市场价销售给他人,销售金额共计8万余元,被告人莫某某从中获利一万余元。
2018年6月至2020年1月,被告人汤某某将从温某某处进购的白利群、芙蓉王、云烟等各类假香烟提高价格卖给潘某某,销售金额共计50695元。
2018年初至2020年1月,被告人汤某某将从温某某处进购的中华、白利群、云烟等各类假香烟提高价格卖给戴某某,销售金额共计18307元。
2020年1月9日修水县烟草专卖局移送从被告人汤某某处查获的中华、芙蓉王、黄鹤楼、南京、双喜、白利群、牡丹、云烟等各类品牌假香烟共计85.5条予以扣押,后经九江市烟草专卖局卷烟价格管理小组鉴定该查获香烟价值总计13271.8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归案说明、前科证明、修水县烟草专卖局出具的证明、微信转账及微信聊天截图、扣押清单及抽样取证物品清单等;2、证人潘某某、戴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汤某某、莫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辨认笔录:被告人汤某某、莫某某及潘某某的辨认笔录;5、涉案卷烟价格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汤某某、莫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汤某某、莫某某违反国家规定,进行非法经营活动,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汤某某、莫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汤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莫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修水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黄昊敏
(院印)
2020年8月31日
附件:
1.被告人汤某某、莫某某现在家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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