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尔滨市松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哈松检刑检刑诉〔2019〕501号
被告人汤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01221998********,汉族,高中文化,系哈尔滨市松北区**会馆**,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松北区**会馆(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阿城区**街**委**组)。2019年7月21日因涉嫌引诱、容留、介绍卖淫被哈尔滨市公安局松北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8月22日经本院以涉嫌组织卖淫罪批准逮捕,次日由哈尔滨市公安局松北分局执行。
被告人王某某,女,199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21031991********,汉族,初中文化,系哈尔滨市松北区**会馆**,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松北区**小区**栋**单元**室(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五常市**乡**村**屯)。2019年7月21日因涉嫌引诱、容留、介绍卖淫被哈尔滨市公安局松北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8月22日经本院以涉嫌协助组织卖淫批准逮捕,次日由哈尔滨市公安局松北分局执行。
被告人张某某,女,200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01252000********,汉族,初中文化,系哈尔滨市松北区**会馆**,住黑龙江省宾县**镇**村**屯。2019年8月30日因涉嫌协助组织卖淫被哈尔滨市公安局松北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9月25日经本院以涉嫌容留卖淫罪批准逮捕,次日由哈尔滨市公安局松北分局执行。
被告人吴某某,女,197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01211971********,汉族,初中文化,系哈尔滨市松北区**会馆**,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楼**栋**单元**室(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街**号)。2019年7月21日因涉嫌引诱、容留、介绍卖淫被哈尔滨市公安局松北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8月22日经本院以涉嫌协助组织卖淫批准逮捕,次日由哈尔滨市公安局松北分局执行。
被告人赵某某,女,196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01041964********,汉族,初中文化,系哈尔滨市松北区**会馆**,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松北区**镇**村**屯**号。2019年8月26日因涉嫌协助组织卖淫被哈尔滨市公安局松北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9月25日经本院以涉嫌容留卖淫罪批准逮捕,次日由哈尔滨市公安局松北分局执行。
本案由哈尔滨市公安局松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汤某某涉嫌组织卖淫罪,被告人吴某某、赵某某、王某某、张某某涉嫌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19年10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分别于2019年10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于2019年10月18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至2019年7月,哈尔滨市松北区**洗浴会馆经理被告人汤某某、保洁员被告人吴某某、赵某某、收银员被告人王某某、张某某多次容留卖淫女在其工作的会馆从事卖淫活动。
2019年7月20日,被告人汤某某伙同被告人王某某、吴某某、赵某某,容留卖淫女刘某某、张某某、赵某某在其工作的会馆进行卖淫活动。
经侦查,被告人汤某某、王某某、吴某某被公安机关在案发现场传唤到案;2019年8月26日,被告人赵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2019年8月29日,被告人张某某被公安机关在黑龙江省宾县抓获。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 哈尔滨市公安局松北分局出具的哈尔滨市松北区**洗浴会馆洗浴手牌、纸巾等物证;
2. 哈尔滨市公安局松北分局出具的案件来源、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POS机结算单等书证;
3. 证人刘某某、赵某某等人的证言;
4. 被告人汤某某、王某某、吴某某、赵某某、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 黑龙江龙誉会计师事务所司法鉴定意见书;
6. 辨认笔录;
7. 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汤某某、王某某、吴某某、赵某某、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被告人汤某某、王某某、吴某某、赵某某、张某某容留他人卖淫,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应当以容留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汤某某系主犯,被告人王某某、吴某某、赵某某、张某某系从犯,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对其处罚。被告人赵某某自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其处罚;被告人汤某某、王某某、吴某某、张某某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对其处罚。其于审查起诉阶段认罪认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汤某某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0元;判处被告人赵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0元;判处被告人王某某、吴某某、张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至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哈尔滨市松北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宋苏军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日
附:
1. 被告人汤某某现羁押于哈尔滨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王某某、吴某某、赵某某、张某某现羁押于哈尔滨市第二看守所;
2. 案卷材料和证据五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五份;
4. 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五十九条 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引诱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卖淫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 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 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之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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