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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汤某某、殷某某盗窃案)_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南检刑诉〔2020〕1063号

被告人汤某某,男,2001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3042001********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重庆市南岸区**路**号**,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乡**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15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监视居住。

被告人殷某某,男,200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312002********,汉族,高中文化,务工,住重庆市垫江县**乡**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15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汤某某、殷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4月11日晚,被告人汤某某、殷某某共谋盗窃摩托车。次日凌晨,汤某某、殷某某来到重庆市南岸区南坪花园八村5幢门口,发现一辆白色海陵牌二轮摩托车,后殷某某在一旁望风,汤某某用携带的铁锤等工具将摩托车前后轮车锁破坏后,将摩托车盗走。2020年4月13日下午,被告人汤某某骑着盗来的摩托车,来到南岸区南坪派出所处理其与KTV老板之间的工资问题,将摩托车停在了派出所门口附近。此时,正在四处寻找被盗车辆的被害人徐某某,发现了上述车辆,待汤某某出现时,徐某某及其朋友将汤某某抓住。由于车辆有轻微损坏,经协商,被告人汤某某表示愿意赔偿,并先行支付1000元后,自行离开。

经重庆市南岸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海陵牌两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500元。

2020年4月14日,民警在南岸区**路**号**出租屋内将被告人汤某某、殷某某抓获。

案发后,被告人汤某某、殷某某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相应的经济损失,获得了被害人徐某某的谅解。

被告人汤某某、殷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现场监控视频截图指认照片》《价格认定结论书》《发还清单》《谅解书》等书证;

2.被害人徐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汤某某、殷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现场指认笔录》《车辆指认笔录》《辨认笔录》等笔录;

5.监控视频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汤某某殷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3500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汤某某殷某某系共同犯罪,处罚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汤某某殷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处罚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汤某某殷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处罚时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汤某某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在主动缴纳罚金并符合缓刑适用条件的情形下,可适用缓刑十个月;建议判处被告人殷某某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在主动缴纳罚金并符合缓刑适用条件的情形下,可适用缓刑八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马 钇

检察官助理:周鹏辉

2020年6月5日

附:

1.被告人汤某某、殷某某现监视居住。

2.案卷材料2册。

3.《认罪认罚速裁程序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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