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海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甬某某检一部刑诉〔2020〕1268号
被告人汤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2329198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江西省余干县**乡**楼**号。因本案于2020年4月16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月24日依法逮捕。
被告人涂某甲,男,199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1127199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江西省余干县**乡**号。2019年7月24日因犯协助组织卖淫罪被江西省玉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于2019年8月22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20年3月20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4月24日依法逮捕。
被告人涂某乙,男,200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2329200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江西省余干县**镇**路**号。因本案于2020年3月27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4月24日依法逮捕。
被告人李某某,男,200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11272000********,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地江西省余干县**乡**号。因本案于2020年3月20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4月16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汤某某、涂某甲、涂某乙、李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6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24日,被告人涂某甲、李某某明知被告人涂某乙需要借手机用于诈骗,仍然出借二人的手机、微信、支付宝及关联的银行卡给被告人涂某乙,由被告人涂某乙提供给章某某、“小杨”(均在逃,另案处理)等人。被告人汤某某伙同章某某、吴某某(另案处理)、“燕子”(在逃,另案处理)、“小杨”等人在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一小区一房间内,由章某某负责提供场地,被告人汤某某、吴某某、“燕子”负责主播,“小杨”负责提供手机微信、支付宝、银行卡,通过手机进入“蝴蝶”直播房间,假意邀请被害人盛某某进行“扎金花”赌博,通过打假牌的方式骗取被害人盛某某人民币259 300元。其中,被告人涂某甲提供的微信、支付宝、工商银行卡账户收款247 500元,被告人李某某提供的支付宝账户收款11 800元,上述钱款全部被转账至被告人涂某甲的工商银行卡内。
彭某甲(另案处理)明知章某某持有的工商银行卡内的人民币259 300元系犯罪所得,仍提供POS机给章某某使用,章某某将该钱款转账到彭某甲的POS机关联的邮政储蓄卡内,由彭某甲伙同章某某、汤某某将钱款取出。
2020年3月13日晚上至次日凌晨,被告人汤某某伙同彭某乙(另案处理)、吴某某、“燕子”等人在江西省余干县白马乡熊某甲一处民宅二楼,由童某某(另案处理)负责提供场地,由被告人汤某某、吴某某、“燕子”负责主播,由盛永华(另案处理)、童某某负责提供手机、微信、支付宝、银行卡,通过手机进入“糯米”直播房间,假意邀请被害人赵某某进行“扎金花”赌博,通过打假牌的方式,骗取被害人赵某某约人民币11万元。
案发后,被告人汤某某、涂某乙、李某某退赔被害人盛某某人民币50 000元、人民币30 000元、人民币11 800元,取得被害人盛某某的谅解。被告人汤某某退赔被害人赵某某人民币25 000元,取得被害人赵某某的谅解。吴某某、童某某退赔被害人赵某某人民币20 000元、人民币6 500元。
2020年4月16日,被告人汤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常住人口信息、抓获经过、微信聊天记录、支付宝转账记录、转账详情、转账记录、收条、谅解书等;
2、证人证言:证人韩某某、李某丙、熊某乙;
3、被害人盛某某、赵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汤某某、涂某甲、涂某乙、李某某和同案参与人吴某某、彭某甲、童某某、盛永华的供述和辩解;
5、视听资料:光盘二张。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汤某某、涂某甲、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汤某某与人合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利用电信网络技术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被告人涂某甲、涂某乙、李某某明知他人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犯罪,仍提供手机及收款账户帮助收取诈骗款,其中被告人涂某甲、涂某乙数额巨大,被告人李某某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涂某甲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汤某某系自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涂某甲、涂某乙、李某某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汤某某、涂某甲、李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汤某某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判处被告人涂某甲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宁波市海某某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马某某
检察官助理:管某某
2020年7月23日
附:
1、被告人汤某某、涂某甲、涂某乙、被羁押于宁波市海某某看守所;被告人李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随案移送卷宗四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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