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春市袁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袁检刑诉〔2021〕65号
被告人汤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20119**********,汉族,江西省宜春市袁某某人,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宜春市袁某某**镇**村***组**号,现住江西省宜春市袁某某***路***村*栋***室。2020年4月21日因犯盗窃罪被袁某某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被告人曾某,曾用名曾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20119**********,汉族,江西省宜春市袁某某人,小学文化,无业,家住江西省宜春市袁某某**乡**村**组**号。2020年8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袁某某人民法院判处有期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
上列二被告人均于2020年10月3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宜春市公安局袁州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1月4日经我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袁州公安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袁州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汤某某、曾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25日下午,被告人汤某某、人曾某商议后,被告人汤某某骑乘一辆电动三轮车在宜春市****超市附近搭载被告人曾某,骑行至宜春市****医院附近后,发现被害人袁某某一辆轻骑(济南)电动三轮车(鉴定价值人民币7802元)停放于此,被告人曾某、汤某某盗走电动三轮车。尔后,被告人曾某、汤某某各骑乘一辆电动三轮车至宜春市***往**镇方向*公里附近,销赃得款1100元二人分用。2020年10月2日被告人曾某、汤某某被民警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经过等书证;2、被害人袁 供述及辩解;3、被告人曾某、汤某某供述及辩解;4、指认、辨认、现场勘验笔录;5、现场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曾某、汤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汤某某共同盗窃他人价值7802元一辆三轮电动车,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属共同犯罪,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曾某、汤某某属累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曾某、汤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曾某、汤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宜春市袁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徐运锋
(院印)
2021年1月12日 附件:
1.被告人曾某、汤某某现羁押在宜春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和光盘3张随案移送。
3.《认罪认罚具结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量刑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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