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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汤某某、晁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_孟州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孟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孟检一部刑诉〔2020〕216号

被告人汤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8261974********,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孟州市**有限公司工人,住孟州市**镇**村。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6日被孟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盗窃罪,2020年8月10日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8月11日被孟州市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晁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0241968********,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市**县**镇**村,住孟州市**镇**村。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2年8月2日被洛阳市吉利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因涉嫌掩饰隐瞒犯所得罪,于2020年7月6日被孟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2020年8月10日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8月11日被孟州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孟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汤某某涉嫌盗窃罪、被告人晁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9月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值班律师及被害单位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汤某某、晁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至2020年7月,被告人汤某某连续盗窃河南省大地合金股份有限公司四车间内的合金棒材及边角料十余次,后以每公斤85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晁某某,非法获利至少一万元。

经计算,被告人汤某某共计盗窃合金棒材58.8公斤,盗窃边角料58.8公斤,合金棒材每公斤价值426.5元,边角料每公斤价值200元,被告人汤某某的盗窃数额共计36838元,被告人晁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数额为36838元。

2020年7月5日,被告人汤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晁某某。

2020年8月8日被告人汤某某家人赔偿大地合金股份有限公司50149元,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等书证;2.证人张某某、胡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汤某某、晁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5.辨认笔录;6.视听资料: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汤某某、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汤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晁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仍予以收购,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第一款,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汤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是立功,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汤某某赔偿被害单位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汤某某、晁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汤某某、晁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汤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5000元;判处被告人晁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请依法判处。

此致

孟州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孟兰

                       检察官助理:张   舵 

                         2020年9月27日

附件:

1.被告人汤某某、晁某某现羁押于孟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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