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儋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儋检一刑诉〔2020〕Z418号
被告人汤某某(外号“戴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600031972********,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捕前住海南省儋州市**镇**居委会**街**号。曾因吸食毒品,于2010年10月1日被临高县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又因吸食毒品,于2017年11月11日被儋州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又因吸食毒品,于2020年6月4日被儋州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7月1日被儋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7月10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徐某某(外号“小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600031980********,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捕前住海南省儋州市**镇**巷居委会**巷**号。曾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7月20日被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又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16日被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于2019年7月20日刑满释放。曾因吸食毒品,于2006年5月20日被三亚市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六个月;又因吸食毒品,于2008年5月7日被三亚市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六个月;又因吸食毒品,于2011年1月1日被三亚市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又因吸食毒品,于2013年10月4日被儋州市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六个月;又因吸食毒品,于2020年6月4日被儋州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7月6日被儋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7月16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儋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汤某某、徐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9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9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4月某日,被告人汤某某电话联系被告人徐某某购买海洛因毒品,并到儋州市**镇付给徐某某人民币300元(以下币种同)。之后,徐某某付给 “其某某”(真实身份不详,另案处理)300元,向“其某某”购买一小包海洛因毒品,“其某某”交给徐某某少量海洛因毒品作为报酬。随后,徐某某返回交易地点,将一小包海洛因毒品交给汤某某,汤某某用于个人吸食。
2.2020年4月某日,李某某电话联系被告人汤某某购买海洛因毒品,并付给汤某某300元。随后,汤某某联系被告人徐某某购买海洛因毒品,并到儋州市**镇**车站后面空地以250元/包的价格向徐某某购买三小包海洛因毒品,付给徐某某750元。之后,徐某某付给“其某某”750元,向“其某某”购买三小包海洛因毒品,“其某某”交给徐某某少量海洛因毒品和二包香烟作为报酬。随后,徐某某返回交易地点,将三小包海洛因毒品交给汤某某,汤某某遂到儋州市**镇**中学附近,将一小包海洛因毒品交给李某某,另外二小包海洛因毒品用于个人吸食。
3.2020年5月某日,周某某电话联系被告人汤某某购买海洛因毒品,并付给汤某某5000元。之后,汤某某付给“黑二”(真实身份不详,另案处理)5000元,向“黑二”购买一包海洛因毒品。汤某某从中拿走少量海洛因毒品后,到儋州市**镇**中学附近将剩余约2克海洛因毒品交给周某某。
2020年6月3日,被告人汤某某在儋州市**镇**居委会复兴街146 号被民警抓获,被告人徐某某在儋州市**镇**巷附近被民警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手机2部;
2.书证:常住人口信息表,通话清单、通话记录,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执行通知书等;
3.证人李某某、周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汤某某、徐某某的供述;
5.指认现场笔录、照片,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照片,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汤某某、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汤某某、徐某某明知是海洛因毒品而贩卖给他人,其中,汤某某贩卖2次,重约2克;徐某某贩卖2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汤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因其具有以下量刑情节:法定从轻处罚情节: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系坦白;酌定从重处罚情节:在重大传染病疫情防控期间故意犯罪。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汤某某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被告人徐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徐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因其具有以下量刑情节:法定从轻处罚情节: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系坦白;酌定从重处罚情节:在重大传染病疫情防控期间故意犯罪。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徐某某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并处罚金1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儋州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陈超君
书 记 员:王有忠
2020年9月25日
附件:
1.被告人汤某某、徐某某现羁押于儋州市第一看守所
2.随案移送刑事侦查卷宗3册、检察卷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4.随案移送手机2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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