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金检一部刑诉〔2020〕2231号
被告人汤某某,女,1994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121994********,汉族,大专文化,原系上海**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住上海市闵行区**路**弄**号**室。2020年4月13日因涉嫌介绍卖淫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5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同年5月14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张某某,女,1991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304211991********,汉族,大专文化,原系上海**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户籍在浙江省嘉善县**镇**路**单元**室,暂住上海市闵行区**路**弄**号**室。2020年4月13日因涉嫌介绍卖淫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5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同年5月14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费某某,女,199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2111211990********,汉族,本科文化,无业,户籍在辽宁省盘锦市双台子区**街道**社区**小区**号楼**单元**室,暂住上海市长宁区**路**弄**号**室。2020年4月13日因涉嫌介绍卖淫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5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同年5月14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汤某某、张某某、费某某涉嫌介绍卖淫罪,于2020年6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经审查,本院于2020年6月2日报送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定管辖,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于2020年6月3日指定本案由本院管辖。本院受理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三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 2019年8月4日,被告人汤某某为嫖客王某某介绍卖淫人员张某某,同年8月5日,二人在本市静安区康定路1033号同济佳苑707室发生有偿性关系,被告人汤某某非法获利600元人民币。
2. 2019年8月8日,被告人汤某某为嫖客王某某介绍卖淫人员徐某某,同年8月9日,二人在本市浦东新区上南一村99号的民宿内发生有偿性关系,被告人汤某某非法获利400元人民币。
3. 2019年7月6日,被告人张某某为嫖客许某某介绍卖淫人员徐某某,后二人在本市黄浦区上海市斯格威铂尔曼大酒店1501号房间内发生有偿性关系,被告人张某某非法获利人民币1,900元。
4. 2019年8月29日,被告人张某某为嫖客严某某介绍卖淫人员王某某,同年8月30日,二人在黄浦区南京东路586号上海世茂皇家艾美酒店3721号房间内发生有偿性关系,被告人张某某非法获利人民币2,000元。
5. 2019年12月13日23时许,被告人费某某为嫖客季某某介绍卖淫人员司某某、杨某某,后三人于同年12月14日在本市普陀区的全季酒店1212号房间内发生有偿性关系,被告人费某某非法获利人民币2,300元人民币。
2020年4月13日,被告人汤某某、张某某、费某某分别在**(暂住地)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第一组证据:证实被告人汤某某介绍他人卖淫的情况
1. 证人王某某、张某某、徐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汤某某介绍他人实施卖淫活动并非法获利的事实。
2. 公安机关收集的被告人汤某某、证人王某某、张某某、徐某某的微信个人****,证实上述人员微信号、微信昵****。
3. 公安机关收集的被告人汤某某微信聊天记录、转账清单、账单详情,证实被告人汤某某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收取、支付嫖资的情况。
4. 被告人汤某某的多次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其介绍他人卖淫并非法获利的事实。
5. 公安机关出具的侦破经过,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汤某某的到案情况。
6. 公安机关收集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汤某某的基本身份情况。
第二组证据:证实被告人张某某介绍他人卖淫的情况
1. 证人许某某、严某某、徐某某、王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张某某介绍他人实施卖淫活动并非法获利的事实。
2. 公安机关收集的被告人张某某、证人许某某、严某某、徐某某、王某某的微信个人****,证实上述人员微信号、微信昵****。
3. 公安机关收集的被告人张某某微信聊天记录、****、账单详情,证实被告人张某某通过支付宝扫码、微信转账的方式收取、支付嫖资的情况。
4. 公安机关收集的证人严某某、王某某的开房记录,证实证人严某某、王某某在上海世贸皇家艾美酒店的开房情况。
5. 被告人张某某的多次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其介绍他人卖淫并非法获利的事实。
6. 公安机关出具的侦破经过,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张某某的到案情况。
7. 公安机关收集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张某某的基本身份情况。
第三组证据:证实被告人费某某介绍他人卖淫的情况
1. 证人季某某、司某某、杨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费某某介绍他人实施卖淫活动并非法获利的事实。
2. 公安机关收集的被告人费某某、证人季某某、司某某、杨某某的微信个人****,证实上述人员微信号、微信昵****。
3. 公安机关收集的被告人费某某的微信****,证实被告人费某某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收取、支付嫖资的情况。
4. 公安机关收集的被告人费某某、证人季某某的开房记录,证实二人在上海普陀区丹巴路28弄26号旭辉世纪广场7号楼的开房情况。
5. 被告人费某某的多次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其介绍他人卖淫并非法获利的事实。
6. 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证实被告人费某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但经公安机关侦查未属实的情况。
7. 公安机关出具的侦破经过,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费某某的到案情况。
8. 公安机关收集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费某某的基本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汤某某、张某某、费某某均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汤某某、张某某、费某某以牟利为目的,介绍他人实施卖淫活动,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介绍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汤某某、张某某、费某某均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汤某某、张某某、费某某到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汤某某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判处被告人费某某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赵文华
检察官助理涂晓婕
2020年6月11日
附:
1. 被告人汤某某、张某某、费某某现羁押于本区看守所。
2. 侦查卷宗二册。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5.《刑事案件听取辩护人意见表》三份。
6.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 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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