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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汤某某、叶某某诈骗案)_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长检三部刑诉〔2020〕392号

被告人汤某某,男,1974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8231974********,汉族,大学文化,江苏**商务咨询服务有限公司总经理,户籍在江苏省沭阳县**幢**单元**室。2019年9月18日因涉嫌诈骗罪被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刑事拘留,次日被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同年10月18日经本院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执行逮捕,同年12月10日经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

被告人叶某某,女,1971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8231971********,汉族,高中文化,江苏**商务咨询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在江苏省沭阳县**镇**村**组**号。2019年9月18日因涉嫌诈骗罪被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刑事拘留,次日被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同年10月18日经本院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执行逮捕,同年12月10日经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汤某某、叶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月17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经审查,于同年3月3日退回补充侦查,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于同年4月3日补充侦查终结,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被告人汤某某伙同被告人叶某某成立江苏**商务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英之豪公司”),被告人叶某某系法定代表人,被告人汤某某担任总经理。2018年至2019年间,英之豪公司先后在本市金山、长宁等地设立办公点,对外宣称可以为资产方解决债事并有金钱、房产等高额回报。被告人汤某某负责宣讲解债模式,被告人叶某某负责财务。期间,该公司以合伙人诚意金为名骗取被害人张某某扣、郝某某、孙某某、梁某某、高某某、王某甲、王某乙等人钱款,并以提升被害人信用额度为由骗取被害人的信用卡透支使用,导致被害人需要支付高额信用卡卡债。被告人汤某某伙同被告人叶某某,通过上述手法骗取多名被害人共计人民币70万余元,后逃匿。

2019年9月11日,被告人汤某某、叶某某被公安人员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王某乙、王某甲、徐某某、张某某扣、郝某某、孙某某、梁某某、高某某的陈述及其提供的聊天记录、信用卡账户交易明细、债权债务真实性承诺书及转让协议、信用卡管理委托协议等书证;2、证人黄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3、英之豪公司的营业执照;4、被告人叶某某的工商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及英之豪公司pos机关联账户明细;5、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表格。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汤某某、叶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锋

检察官助理:刘郑

2020年5月18日

附:

1.被告人汤某某、叶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长宁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

3.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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