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康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太检一部刑诉〔2021〕38号
被告人汤某,曾用名汤某某,男性,出生于1985年*月**日,公民身份证号码4127241985********,汉族,初中毕业,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太康县***镇**行政村**村。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20年6月24日由太康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20年10月5日被太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20年10月19日由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10月20日由太康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太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汤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2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2月17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18日中午13时许,在太康县***镇**行政村**村村民汤某乙家门前,被告人汤某及其父母与汤某乙因家庭琐事引起争执后发生厮打,期间,汤某用铁锨将汤某乙右腿部打伤,经鉴定,汤某乙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到案经过等;
2、证人汤某甲、李某某、刘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汤某乙的陈述;
4、被告人汤某的供述与辩解;
5、现场勘验笔录;
6、鉴定文书:太康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书;
7、视听资料:光盘二张。
本院认为,被告人汤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太康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 宋**
2021年1月12日
附件:
1.被告人汤某现押于太康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 视听资料:光盘二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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